司法实践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发布时间:2016/10/08 17:17:25   来源:华声在线永州频道   作者:何勇 周昌文 李春林   编辑:黄锐

  祁阳县人民法院系列报道之三十八:

  华声在线10月7日讯(特约通讯员 何勇 周昌文 李春林)《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全文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该条第一款立法不科学严谨。“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该规定如同没有新的立法规定。依照民事权益处理自治原则,民事纷争原则上均可双方协商,依法自由处理。夫妻双方对该款规定情形的房产纠纷,在本条立法之前就已经实现了自由处理,现在再专门立法予以规定,实为多此一举。

  该条第二款内容模凌两可。“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字眼“可以”可理解为不可以,也可理解为可以。那么存在既可又不可的这种情况,给予了法官完全自由裁量权,凸现了该条内容的立法局限性,特别是对哪些情况不可以判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这是目前法官与当事人最期待的立法要求,而恰恰这次立法没有给予人们回应。

  该条第二款规定显失公平。“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实践证明,大多数离婚案件在分割房产等不动产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往往处决于补偿一方有无经济实力,如果补偿方无经济实力,那么对方得到的仅仅只能是像征意义上的补偿。同时,基于我国房价正处于调控期,一方面房价的高峰期还没有完全过去,房产还是当前老百姓最大的财产之一,若要补偿,数额可能很大,补偿方大多数拿不出那么多现金,补偿等于一句空话。

  尤其要提出的是,房价正处于波动频率较高的阶段,若不及时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很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这对接受补偿方面是不公平的。还要指出的,这一条的出台还没有体现婚姻法照顾妇女儿童的立法宗旨。不得不说,当前我国广大妇女与男同胞相比还存在收入上、就业上等方面悬殊的差异,如果在分割不动产时,不体现照顾妇女一方,那么显失公平是显而易见的。


永州要闻

湖南新闻

区县风采

永州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