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法院系列报道之二十四 民政离婚后诉讼主张精神损赔不支持
发布时间:2016/09/07 22:28:29   来源:华声在线永州频道   作者:何勇   编辑:黄涛

  [勤政为民续新篇]

  祁阳县人民法院系列报道之二十四:

  民政离婚后诉讼主张精神损赔不支持

  华声在线9月7日讯(特约通讯员 何勇)祁阳县白水镇于军、于敏1996年1月在祁阳县白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女儿大于,2003年生儿子小于。2010年初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后于军非常怀疑儿子的身份,遂带儿子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认定小于不是于军亲生。2010年6月于军、于敏到祁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由于军抚养,一栋两壕两层红砖房归于军所有。离婚后,于军还是感到受到了羞辱,遂起诉至祁阳法院要求于敏赔偿于军抚养小孩7年的抚养费3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该院认为,于敏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同居生育了一个男孩,并且对原告于军隐瞒和欺骗,最后事情败露导致双方离婚,被告于敏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于军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军对于不是自己亲生的男孩承担了七年的抚养义务,被告于敏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于军要求于敏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敏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生育了小孩,且隐瞒了原告长达7年之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原告知情以后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而是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将家庭财产全部给予了原告。

  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敏赔偿原告于军对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用25200元,驳回原告于军要求被告于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系化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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