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女子遭家暴 警方开具告诫书
发布时间:2016/09/03 21:47:15   来源:华声在线永州频道   作者:黄锦先   编辑:黄涛

  (通讯员 黄锦先)近日,双牌县麻江镇麻江村刘某哭哭啼啼来到麻江司法所求助,称自己的丈夫全某殴打自己,面对工作人员的询问她一边伤心的流泪,一边断断续续述说起自己遭受家暴的经过。

  刘某与丈夫全某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于2015年11月育有一儿,只有11个月大,尚在哺乳期。全某性格暴躁,说话粗鲁,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妻子争吵,动手打人,多次实施家暴,村干部进行过多次劝说,但全某不听从劝告。三年来遭受家暴的刘某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也受到极大摧残,欲与全某离婚。

  听完刘某的诉说后,麻江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联系派出所干警前往麻江村,走访了刘某居住村组的邻居,获取了大量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刘某所说的家暴是事实,在刘某家中,找到了全某,此时全某正在房间里睡觉。工作人员对全某所作所为进行了批评教育,派出所干警当面出具书面告诫书,作为法律证据,用来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全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律师提醒:在传统家庭观念中,夫妻冲突属于家务事,但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必须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遇到家庭暴力情形的当事人要注意留存证据,例如:照片、录音、伤情报告、出警记录等,以便家庭矛盾升级为法律诉讼后能够顺利维权。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婚姻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

  1、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

  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维权途径:

  1、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2、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应当及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3、施暴造成受害妇女轻微伤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给予施暴方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罚款、拘留。

  4、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可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在离婚时获得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在内的离婚损害赔偿。

  5、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妇女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对于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被害人因受强制、被恐吓等原因不能告诉或者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为告诉。

  6、受害妇女可以及时向妇联或妇女公益组织等求助。

  证据收集: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庇护所及所在单位、组织制止、劝阻、调解家暴行为时,相应机构制作的书面材料。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

  4、视听资料。主要指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方承认家庭暴力的录音、伤害情况的录像等等。

  5、书面证据。加害人在诉讼前出于愧疚、维持婚姻关系等原因向受害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等。受害一方经过心理咨询或者治疗的,该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或诊断结果。鉴定机构关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医院的病历与照片也能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如果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子女或老人身上,与前面所述方法一样,及时向有关单位求助、及时固定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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