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怒批:辽宁丹东市民房产遭“合法”抢劫
发布时间:2016/07/14 15:23:29   来源:中国网   作者:徐朗   编辑:黄锐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4年前,辽宁省丹东市民林科通过法律诉讼拿回了自己购买的两处房产,9年后法院又将这两处房产判给了他人,其中一处已被强制执行给了他人。10多年间,林科父亲因不服法院判决一气之下离开人世,林科自己则因此案妻离子散,面临无家可归的窘境。中国诉讼法学会理事、知名法学专家、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潘永隆怒批此案是“合法”抢劫。

  【市民起诉开发商获得所购房产】

  2000年1月11日,辽宁省丹东市市民林科与丹东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盛源公司)签订了购买丹东市振兴区文化大厦C区106、206两处商品房购房合同,总价款105万元。林科一次性支付完了全部款项。

  2002年4月,因盛源公司迟迟未能如期交房,林科将盛源公司告上法庭。

  2002年6月28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一审判决(2002丹民一初字第2号):林科胜诉,盛源公司被要求按约定期限交房。

  2002年8月3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2002)丹执字第161号]强制盛源公司将上述两处房产交付林科。

  “本案执行结束。”裁定书的最后一行如是写道。

  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科胜诉,并将房产交付给林科之后,林科遂即入驻,并投入大量资金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高档装修。

  【风云突变 院长批示再起纷争】

  2003年2月17日,就在林科接收盛源公司房产并入驻近半年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下民事裁定书[(2002)丹民监字第161号]:决定再审林科诉盛源公司房产一案。

  2003年6月17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03)丹民再字第43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盛源公司将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文化大厦的两处房产先后与原告林科、案外人刘某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以自己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参加到本案诉讼活动中,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鉴于案外人刘某就本案的同一诉讼标的物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综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林科的胜诉判决。

  令人不解的是,尽管本裁定的末尾清楚的写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在林科据此裁定提出上诉,并交纳了诉讼费后,丹东中院和辽宁高院始终没有下文。

  此后,案件进入拉锯状态,先后经过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6次审理,历时6年,法院最终将最初判给林科的房产判给了另外一人(刘某)。林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9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裁定书驳回了林科的再审申请。

  2011年10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将林科已经使用了10多年的两外房产中的一处强制执行给刘某,另一处房产也多次遭丹东法院逼赶。

  面对这样一个结局,林科欲哭无泪:“我掏钱购买、又经过法院审判执行到手十多年的房产,怎么忽然间成了别人的房子!”

  【丹东中级法院被指“暗箱操作”】

  林科气愤地对媒体记者说,他的胜诉案件之所以再审完全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时任院长一手操办的结果。时任院长与另一当事人什么关系他不清楚,但丹东法院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可以说是小动作频频。进入再审程序后,丹东中级法院先是认定他与开发商盛源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被驳回后,便开始在合同签字的时间上大作文章,全然不顾对他有利的证据。

  媒体记者注意到,自2002年初林科启动诉讼程序以来,林科先后拿到了4个判决书,4个裁定书。再审前,第一个判决书,认定林科与盛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产交付林科。

  丹东中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2003年1月4日下发的[(2002)丹民一房初字第9号]判决书则认定:“原告林科与被告元鸿公司(注:盛源公司后更名为元鸿公司)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购房手续,存有许多瑕疵和不符合常理之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该判决书将已经交付林科的两处房产判给另一当事人刘某。

  此判决下达后,辽宁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

  之后,2005年7月29日,丹东市中级法院再下判决书认定林科与元鸿公司、刘某与元鸿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同时以认定“刘某与元鸿公司签订购房协义在先”为由将已交付给林科的两处房产再次判给了刘某。

  此判决下达后又被辽宁省高级法院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并发回重审。

  2006年1月,丹东市中级法院再次就此案下发[(2006)丹民一初定字第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同样认定林科的购房合同和刘某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但仍以认定刘某与元鸿公司签定的购房协议在先为由,将原本判给林科并以交付使用房产判给了刘某。

  “我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1月,刘某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4月,但法院非要认定刘某签订购房合同在先,实再让人无语。”面对法院如此判决,伤心、愤怒、无奈,写在林科脸上。

  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1月15日、2009年8月19日下达判决书和裁定书维持了丹东中级法院的这一判决。

  据了解,2003年1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印发《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解决一房二卖纠纷中买受人权利冲突的四个标准:一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则上优先于无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合同均为有效的,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产过户登记的,已接受出卖人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四买受人均未接受卖出人交付的,合同签订在先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

  “在这起案件中,我签合同在先,交款在先,开发商分配房在先,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开发商先将房产交付给我。这几项中的任可一项被采用,我都有优先获得房产的权力。但丹东法院仅以我与开发商签订4份购房合同中填写日期时有一份一个数填写有误有涂改痕迹,便将房产判给刘某。这分明是法官刻意而为,是明目张胆的人情案!”

  林科说,从丹东中级法院此案的卷宗中不难看出,该院相关人员与另一当事人串谋暗箱操作的迹像十分明显。

  比如说,另一当事人刘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3日的起诉书明确写着,其诉讼请求是:与开发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刘某购房款180万元,这与他起诉开发商交付房产完全是两码事,但法院硬将两个案件放在一起审理。

  另外,在刘某2002年6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提到了2002年6月28日才下发的判决书上的内容。刘某是怎么事先知道这份还没有下发的判决书的内容。这不是法官在暗中左右案件的铁证么?!

  比如说,依据法律规定,刘某作为他与开发商房产案的案外人只能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但刘某却在他与开发商诉讼结束之后提出申诉,法院竟然批准。这不是公然藐视法律是什么?!

  再比如说,法院判决和执行裁定已明确显示,开发商已将房产交付于林科,但再审后的法院判决书却将已交付的房产说成是未交付,这不是颠倒黑白、睁着眼睛说假话吗?!

  媒体记者自丹东中级法院卷宗里复印出的材料中看到,该院同一个判决却出现(2002)丹民一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丹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两个字号的判决书,其中一个文件字号多了个“房”字。

  奇葩的问题还有,两份同样文号【(2003)丹民再字第43号】的裁定书内容却和落款日期却不同,一份书记员是张媛颖,一份书记员王海伦;一份裁定书上写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裁定写着,“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一份落款日期是“2003年6月17日”,一份落款日期是“2004年3月24日”。

  “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就像面团一样可以任意揉搓。在这场持续了10多年的诉讼中,我看到的不是法律的公平公正,而法官的狡诈和阴险。”林科说。

  【专家:公民财产遭遇“合法”抢劫】

  中国诉讼法学会理事、知名法学家、郑州大学法院教授潘永隆指出,仅以丹东市中级法院、辽宁省高院、以及最高院三级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均认定林科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来而言,林科最初起诉开发商盛源公司的胜诉判决是没有错误、没问题的判决。丹东中级法院将这一没有任何错误、且已发生效力、执行终结的案件撤销,并启动再审,其本身不仅是严重的程序错误,也是对司法程序的恶意践踏,不排除被某种利益诱惑,询私枉法的可能。

  潘永隆表示,纵观此案,从撤销没有错误的判决书,到同一事实反复不同的认定,从证据采信的随意,到法官明显的带有倾向性的裁判,再到错误、漏洞百出的法律文书,都表明丹东中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毫无公正可言。林科今天面临的父亲早亡、妻离子散、无处容身的的遭遇,可以说与法院的个别法官恣意而为有着直接关系。言重一点,丹东法院通过一系列貌似合法的判决和裁定帮助他人“合法”抢劫了林科的房产。

  一退休法官对记者说:林科房产案实际上是一起典型的一房二卖案。如果该案中开发商没有失联,这个案件其实很简单,开发商败诉,该赔钱赔钱,该给房给房。但此案因开发商失联,无房无钱可赔,于是,房产判给谁不判给谁,决定权就到了法官手里,这时法官也就有了操纵法律的机会。案件能否有一个公平、公正审判结果,全靠法官的良心。这时如果某一方当事人通过某种关系做做工作,法官的良心很可能变得不可靠。

  “客观的说,在开发商失联的情况下,丹东法院完全可以两处房产一人判一处。这样做不一定正确,但至少相对比较公平,也可以让当事人心理稍微平衡点,不至于不停的上访,演变成社会问题。”(文/观察员 徐朗 )

  http://u.zp.china/news-1117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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