铮铮铁证成摆设 二十载维权路出何方?
发布时间:2016/07/05 12:17:52   来源:中国网   编辑:李闻

  ——大雁矿业集团勾结地方法院欠债不还

  耗时近20年、损失上千万,为何在铮铮铁证前,颇具实力的大雁矿业集团公司却欠债不还?实力背景悬殊、法院判决不公……在艰难的维权道路上,形单影只的维权人李国良表示,在长达19年之久的申诉过程中,自己一直承受着难以想象的心酸,但尽管如此,对法律的敬畏和对公平的信心仍支撑着自己不放弃。

  据当事人李国良描述,这起经济纠纷是由于1997年7月30日煤矿集团公司的诬告引起,“当时煤矿集团公司欠我几百万元,不但不还还利用权势在法院诬告我欠其28万元,提供的所谓证据没有一条与我有关,按规定根本不能成为诉讼证据,法院也不应该受理。而我提供的证据,都被承办人从卷中撤出去了,承办人非法的判我败诉。”李国良表示,尽管自己没有能力追究法院的责任,但法院理应公正处理案件,因此一审时其提出反诉,但承办人以超过诉讼标的需要请示上级法院为由,剥夺了其上审权利;直到2014年7月,在国家人大和国家最高院的过问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条件地立案审理,条件是“只准审债务不能提赔偿”,审理一年先后要求李国良三次提供了三遍总计300多页全部证据材料,并已经充分证实矿业集团公司欠债的事实,可是法院至今不再继续审理,也未下达判决。

  记者了解到,李国良与煤矿集团合作期间签订的煤炭交易协议规定:销售公司先给李国良预付款,发运前所有的费用结算都是由李国良结算后再和销售公司结算。在此基础上,合作期间李国良组织煤炭共垫付了几百万各项费用,按票据和协议规定应该产生的费用总额合计5577856.39元。当事人李国良表示,5577856.39元这个数据是依据票据、签订的协议核算,因此每一项主张都有相关法律证据证据,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也对此没有提供出任何反对证据反驳,有庭审笔录可以证实。

  据了解,当事人李国良针对此纠纷主要存在以下诉求:首先是应判定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为被告。据了解,该经济纠纷直接债务人是大雁矿务局任命的呼盟进出口公司煤矿集团公司,其法人代表是何洪民同时也是大雁矿务局经贸处处长,销售公司只是经贸处下属的非法人公司,2003年12月20日呼盟进出口公司煤矿集团公司被大雁煤业公司改制。2002年3月1日经贸处及销售公司被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文件第一款的规定,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4年7月这次立案时呼盟进出口公司煤矿集团公司已经被大雁矿业集团公司改制,法庭已经对被告主体进行了调查和确认,在工商局的档案中充分证实,呼盟进出口公司煤矿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的主管部门盖的是大雁矿务局的公章,事实证明该公司是大雁矿业集团公司的直接下属公司,目前虽然未注销,但已经自行解散不存在了,按相关文件规定大雁矿业集团公司应责无旁贷承担责任。

  此外,当事人李国良的另一诉求是:请求法庭组织双方核对往来财务账,确定谁是真正的债务人。据当事人李国良表示,双方合作发生的经济往来是确实存在的,账目未结算也是事实,因此组织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是处理该经济纠纷的必要程序,双方对账的结果更应作为判决依据,但矿业集团确声称相关财务账已经销毁了。据记者了解,在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上有明确的规定,销毁财务账必须保留账目清册,因此法院应要求矿业集团提供清册。当事人李国良表示,自己给销售公司发出的煤炭数量为304火车皮,吨数、费用均为固定,因此只要能对的上发煤的车数、吨数和费用数额,就可认定债务事实;此外15次票据交换凭证都由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并无重复结算,因此核对双方财务账及往来的原始票据的诉求合理且具有高度必要性。

  李国良表示,由于矿业集团公司账面上清楚记录着债务事实,因此对方从未配合过对账,在原诉讼中李国良提出双方对账时,法庭不但不支持,承办人更擅自将自己提供的证据都给撤出去了。当事人李国良认为,无论销售公司记账与否,欠款事实无可辨解,而涉及的5577856.39元由于矿业集团公司故意拖欠长达19 年,应向当事人给付违约金。此外,在事件过程中,还认为李国良大雁矿业集团公司应对其进行部分赔偿,原因是1997年11月21日,煤矿集团公司申请法院非法就地查封其运营中的两台大型运输车辆,查封当天法院未出具任何手续,不但为当事人财产造成了损失,更在公司运营上造成重大障碍。

  当事人李国良对记者表示,在维权过程中,自己受到了包括法院在内的诸多不公平待遇。更荒唐地被“反咬”成欠煤矿集团28万元。为了查明事实,2002年李国良曾申请法院进行审计,以便证实究竟谁是债务人。审计报告结果显示,煤矿集团公司欠当事人李国良28万元,由于煤矿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全部财务账,尽管数据不准确但依旧可以证明李国良为债权人。“审计结束后,矿业集团公司委托当时的审监庭庭长朱传湖(现为副院长)进行私下调解,条件是给我50万元现金,再给我买两台车辆,作为查封的赔偿,但是要求不能再告了,由于给的钱比欠我的钱相差太多,我没有答应,承办人把审计报告和相关的审计材料全部撤出去了,又判我败诉。道理非常简单,如果矿业集团公司不欠我的钱,能找审监庭庭长朱传湖私下调解吗?”李国良表示,

  大雁矿业集团作为颇具社会实力的企业,尽管没有证据,却被法院支持。“因为大眼矿业一把手是国家劳动模范,为了制服我,无论我做什么,他们都出面干涉——我开办学校他们就伙同法院查封学校财务办公室,我无力抵抗只好关闭学校,这种违法的行为同样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他们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李国良认为,事件最终如何赔偿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损失不但是煤矿集团公司造成的,法院承办人故意制造错案也应负部分责任。“一错就是20年,这是我一生的三分之一时间,人有几个20年?所以,我非常希望能够找到能够帮助我的人,这个人必须有真正的能力,能够与这些违法势力争斗,而且能够使用法律战胜他们。我相信中国毕竟是法制社会,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我希望法院能够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个案件。”李国良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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