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法院系列报道之四十九:浅谈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和解问题
发布时间:2016/10/11 09:56:13   来源:华声在线永州频道   作者: 欧阳韶勇 李春林   编辑:黄涛

  [勤政为民续新篇]

  祁阳县人民法院系列报道之四十九:

  浅谈基层法院刑事案件和解问题

  华声在线永州讯(特约通讯员 欧阳韶勇 李春林)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中央政法委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专门章节,为此我们祁阳法院对刑事和解工作展开了积极探索,同时新出台的刑诉法司法解释也对刑事和解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还存在或者或那的问题,现结合本院的实践情况,开展的情况、遇到的问题及亟需解决问题浅谈一些看法:

  一、审判实践情况

  刑事和解工作具体开展情况

  今年来,本院就刑事和解制度开展了尝试,特别是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四类型常见犯罪案件审理中积极探索此制度的可行性,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经验。

  具体案件处理情况如下。陆某故意伤害案,38岁,免予处罚,经法院调解,各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罗某交通肇事案,33岁,判三缓五。刘某等故意伤害案,33岁、57岁,一人拘役五个月、一人有期8个月。郭某等非法拘禁案,40岁、32岁,二人判一缓一。漆某故意伤害案,16岁,判二缓三。徐某故意伤害案,43岁,判三缓四。段某故意伤害案,53岁,判一缓二。李某寻衅滋事案,21岁,判一缓二。王某故意伤害案,27岁,判一缓二。

  上述9件案件,虽占结案总数的8.1%即刑事和解率仅为8.1%,但案件和解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远远超过了未和解的公诉案件处理效果。我们具体作法如下。

  一是紧紧抓住让被害人及亲属得到救济这条主线。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标的到位率是非常低的,也就是说刑案发生后怎样做到让被害人得到满意救济非常重要。抓住这条主线后,我们后期审理工作主要依法围绕“赔偿”二字展开。

  二是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和经济状况实情。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悔罪态度很好,积极争取改过自新的,我们就认为应当积极尝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在具体促成和解过程中,往往被害人希望能得到足额民事赔偿,而被告人又受经济条件局限无能力按判决或按要求赔偿,这时我们往往摸底被告人经济背景,疏导被害人受害心理,能动促成双方就赔偿达成和解。

  刑事和解工作遭遇的困境

  刑事和解工作正处于初始期,其制度与实施还有诸多欠缺可实际具体操作性的东西,这必然导致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会遭遇许多困境。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碰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究竟哪些案件能够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目前全国还无统一的范围或说划分标准,特别是在辖区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犯罪性质较恶劣、犯罪情节较严重,但被告人愿意也有能力倾力民事赔偿,且被害人愿接受赔偿与之和解,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我们即不敢轻易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轻判被告人。

  二是公检法司的配合问题。目前,在我县政法四家未联发相关刑事和解工作的文件,也未一起碰头就该工作的开展座谈研讨,更未以其他形式出台相关刑事政策规定和规范、指导意见。所以,在刑事和解这一块,大家都是“单枪匹马”、各自为战,缺乏配合,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况也不乏存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敦促嫌疑人交待事实,破获案件,承诺嫌疑人坦白、悔罪、赔偿即便向检察和法院争取宽大处理,到公诉后,公诉机关有时并没有考虑这一细节,依法套规定提出公诉意见踢给法院,而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担心积极赔偿并不一定能取得被害人最终谅解,即便取得对方谅解,就像上述公诉机关不会买公安机关的账一样,最终得不到轻判、轻罚,和解无意义。所以这种现象给法院开展和解工作增加了很多困难。基于此,我们建议一是立即出台与审判实践相吻合的刑事和解指导方针、政策。二是政法委应当积极推动公检法司协调参与刑事和解。

  公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情况

  祁阳县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尝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并对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积极影响。其一刑事和解政策宣传深入到位。公安、检察两机关两道程序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宣传,使得刑事和解政策深入人心,为法院进一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做好了“攻关”。其二刑事和解在侦查、公诉中就已开展,为法院后期成功开展和解工作准备了充分条件,有些当事人无需法院再做和解工作,因为他们正在上述阶段达成了和解,最终促成了案件快审快结。其三为法院开展和解工作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公安机关、依法运用职能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很多是法院可尝试的检察机关,包括对法律的适用和把握。当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院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和解工作倾向于本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有些案件,公安、检察仅仅局限于侦查工作、检察工作是否能顺利开展,而忽略了这个案件的最终处理效果。

  二是倾向于服务信访工作。由于被害人遭遇犯罪后,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愿望很大,而在侦查、公诉阶段往往还很难看到“凶”手最终是否得到严惩,所以当事人信访很常见,为解决信访难题,公安、检察倾向于用和解来解决当前信访难题。

  三是有扩大刑事和解范围之嫌。公安机关将大部分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畴,检察机关努力争取所有案件能在和解前提下进入审判阶段,这样的指导方针势必造成不能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刑案纳入和解范围,最终得不到预期的审判效果。

  二、对刑诉法修正案相关内容的建议

  1、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一是和解时间应当定于刑事立案时,即立案阶段就可开展和解工作;二是和解主持人可将律师、当事人近亲属及住所地基层干部纳入主持人范畴,并依法制定相关措施调动他们参与和解的积极性;三是和解协议应当明确法律效力;四是应当增加执法机关开展和解工作的强制性要求;五是应当明确回避规定。

  2、对审判阶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相关程序建议一是刑事和解案件应当仅限于非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和非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案件。二是刑事和解案件具体范畴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与本地区实情相符合的规范标准。社会媒体等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和解审判范畴或具体刑事和解案件提出质疑,相关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之类的活动征求人民群众的看法,切实避免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走和解之道绕开法律严惩的关卡。

  最高法院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和解成功究竟以何为标准;二是和解程序是否可参照民事诉讼程序扩大和解方式方法;三是和解在公检法三个刑事诉讼阶段的相关效力;四是和解的监督机制重点应当放在哪里;五是非法和解的惩诫措施及救济途径;六是公检法司如何协调搞好和解工作,又是如何相互监督杜绝非法和解;七是刑事和解文书的制作可否进行创新或改革。八是刑事和解后的回访工作;九是刑事和解个案监督可否增加诸如听证之类的社会监督;十是刑事和解案件的审限怎样计算。


永州要闻

湖南新闻

区县风采

永州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