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异同
发布时间:2016/07/11 20:24:30   来源:为民网   作者:彭蓓蓓 翁丽丽   编辑:李闻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秩序。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金融活动。公众存款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吸收的只是特定人或者少数人的存款,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单位既可以是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也可以构成此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带来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行为。

  (一) 客体

  本罪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不仅

  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同时干扰了金融机构正常业务的进行,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实施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行

  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的行为。(二)使用诈骗的方法;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额行为。(三)数额较大;个人数额较大是10万元以上,单位数额较大是指100万元以上。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异同

  (一)两者相同点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到二者之间存在一些相同之处:首先,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有募集资金的过程;再次,在犯罪主体方面,都是可以是个人和单位。最后,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该罪。

  (二)两者的不同点

  首先,在犯罪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仅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此为要件。最后,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是集资诈骗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二者之间最为本质的区别。

  四、 审判实务中认定两罪应注意事项

  (一) 吸收存款的方式

  对于非法集资案件,首先审查案件的事实部分,审查被告人行为上是否有募集资金的行为以及是以何种方式募集资金的。被告人如果是通过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则考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如果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募集资金,则考虑构成集资诈骗罪。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形式,被告人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客观形式要件,在宣传的时候又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应考虑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 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审查

  区别这两罪名的另一个关键点是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有可能构成其他的罪名。《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意思是说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此,就必须采用推定方法,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行为主观目的的存在。

  (三) 数额的认定问题

  这两个罪名在数额的认定方面是有明显的区别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集资诈骗罪则不然,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作者/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彭蓓蓓、翁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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